工伤保险条例2013(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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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0 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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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条解答


一.《工伤保险条例》

1.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总理温家宝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3.“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4.”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5.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6.”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7.”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8.“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9.“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10.”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11.”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12.“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13.“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14.”十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四款修改为:“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15.”第六款修改为:“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16.”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17.”十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18.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十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二款修改为:“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十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0.”十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21.”十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四项。十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22.”十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23.”二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二十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5.“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26.“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27.”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8.”二十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删去第一款。二十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

二.工伤保险条例是什么?

1.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2.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镜ノ蝗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哪些新规定

1.新工伤保险条例,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部分改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2010年12月2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确定,2011年1月1日开始实行。

2.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主要有以下六个方面的“亮点”: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各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

3.调整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将认定范围从原来的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伤害调整扩大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伤害,惠及了更多的职工群众。

4.简化了工伤认定程序。取消了工伤认定争议处理中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缩短了工伤认定时间;设置了工伤认定的简易处理程序,对于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的工伤认定申请的认定时限,由原来规定的60天缩短为15天。

5.大幅度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从原来的48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提高至按上年度全国62616964757a686964616fe4b893e5b19e31333365643630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发放;同时,对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做了调整。

6.增加了基金支出项目。将原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以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改由工伤保险基金统一支付。

7.增加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的新规定。增加了对不参加工伤保险和拒不协助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规定,提高了工伤保险的强制力度。

四.工伤保险条例的解释有哪些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2.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五.工伤保险条例的内容是?

1.工伤保险条例》共分八章六十四条,包括总则、工伤保险基金、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2.最核心的内容可以概括为:基本宗旨、基本原则、两个范围、三个环节、三层管理、两类责任。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制度,首先就要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搞清,把《工伤保险条例》的主要内容搞清楚,用{工伤保险条例》精神,统一思想,促进依法行政,推进工伤保险制度改革。

3.《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包括基本宗旨和基本原则两个方面,它是《工伤保险条例)的灵魂,贯穿于《工伤保险条例》各个方面的内容之中。

4.基本宗旨《工伤保险条例)开宗明义,在第一条里就明确了制定(工伤保险条例》的基本宗旨有三个:一是保障权益;二是促进预防和康复;三是分散风险。

5.即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6.这三个宗旨是我们开展工伤保险工作的出发点,也是我们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落脚点。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是否成功,最根本的衡量标准也就是要看是否切实保障了职工的权益,是否促进了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是否真正分散了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7.基本原则《工伤保险条例}体现了八个方面的基本原则。一是,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o《工伤保险条例》既从根本上、制度上充分维护和保障广大职工的基本权益,又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出发,不超越生产力发展水平阶段,不搞“超水平”保障。

8.例如对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参保问题,《工伤保险条例》既规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同时又充分考虑我国现阶段生产力发展的总体水平及各地的差异,受权省级人民政府就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作出具体规定。

9.二是,倡导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原则。工伤保险,就其本身的涵义来说,只是指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伤或患职业病,导致残疾或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从国家、社会获得法定的医疗生活保障和必要的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险。

10.在认定工伤的过程中,它本应强调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然而《工伤保险条例》充分考虑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应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也视同为工伤,以鼓励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为。

11.三是,切实维护和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益的原则。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是社会最需要关心的特殊群体之一,对他们权益的维护和保障,就是对劳动者权益的维护和保障。

12.《工伤保险条例》在适用范围方面,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13.在工伤待遇方面,对职工的医疗康复待遇、伤残待遇、死亡待遇作了明确规定。在监督管理方面,对用人单位、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医疗机构等各行为主体明确了多种监督形式,以切实维护和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益。

14.四是,中央确定基本政策与地方制定具体政策相互衔接的原则。我国《立法法》规定,社会保险立法实行中央与地方两级立法。《工伤保险条例》根据《立法法》的要求,明确了工伤保险基本制度和主要政策框架,对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主要环节和程序作了原则规定,同时又给地方决策留有充分的空间,其中授权地方制定相应配套政策和具体管理办法的共有八处之多。

15.五是,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工伤保险作为一项社会保险,就要遵循社会保险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一般原则。用人单位要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首先必须履行参保缴费的义务。对于那些拒不按照《条例》规定参保的单位,《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在此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负责,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16.六是,无责任补偿的原则。无责任补偿,又称“无过失的补偿”,是指发生工伤事故时,无论职工在事故中有没有责任,工伤职工都应依法得到补偿。

17.这是工伤保险有别于其他社会保险的一项特殊原则,也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这主要考虑到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遇到事故伤害,不仅身心受到伤害,而且会影响和中断正常的收入来源。因此,实行无责任补偿,能够保障职工在工伤事故发生时获得补偿,不会因为责任问题影响本人及家庭的正常经济生活,这对稳定职工队伍、安定社会有着重要作用。

18.当然,实行无责任补偿,并不是不追究工伤事故的责任,这是另一范畴的事。只有对于工伤保险而言,关注的是工伤职工的基本生活。七是,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这主要体现在基金管理上。工伤保险在基金管理上首先考虑的是要保障参保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要在满足工伤职工合理需求的基础上确定基金的规模,因而要实行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

19.八是,新老制度和政策平稳过渡的原则。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具有其本身的福利刚性特点,因而原按266号文件在试行探索中已经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水平不能降低,以保证政策的平稳衔接,保持社会稳定。

20.例如认定为工伤的情形:266号文件已将“突发疾病”列人工伤的范围,虽然在《工伤保险条例(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很多同志认为从工伤的定义来分析,这不应属于工伤的范围,但从保持政策连续性的角度考虑,《工伤保险条例》还是把这种情况列入了视同工伤处理的范围。

21.两个范围一是,《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就是明确哪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这是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基础和前提。对《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一定要做到准确把握,严格掌握。(工伤保险条例》通过立法把各类企业都纳入到工伤保险范围,这对区分各类企业,特别是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等工伤风险有很大的作用,因为这些企业大多数规模较小、安全生产意识较差,这些年这类企业发生工伤事故的人数已占全国工伤事故人数的一半左右。

22.要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不但要覆盖国有企业,也要覆盖其他各种所有制的企业。第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到2002年底,我国有个体工商户2377万户,从业人员4743万人。鉴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用工制度不够规范等情况,《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各省规定。

23.第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目前,我国这类单位有130万个,2900余万职工,涉及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多个领域,从总体上看,这些单位应纳入工伤保险制度的范围。

24.鉴于事业单位正在改革,还处于不断变化当中,情况比较复杂,加上分类办法尚不明朗,所以这类单位的工伤保险办法,由劳动部会同人事、民政、财政等部门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25.此外,鉴于我国目前公务员管理的实际情况,这部分人员在发生工伤后,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实行单独的管理办法。

26.今后怎么办,具体办法将由劳动部会同人事、财政部门制定新的规定。二是,认定工伤的范围。就是解决什么样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这是开展工伤保险工作的中心环节。《工伤保险条例》明确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以及不得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

27.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核心是要把握212作原因”,即不管受到哪种情形的伤害或患职业病,都是与工作有关的。

28.视同为工伤的三种情形,虽不直接与工作有关,但与工作或多或少也有某种必然联系,再者在以前都曾规定过,已为大家所接受,所以《条例》规定视同为工伤。

29.《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和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与266号文件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十种情形基本一致,主要有两个变化:一是,调整了分类。

30.针对266号文件对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和视同工伤情形未作区分等问题,《工伤保险条例》作了区分,使其更符合工伤的基本定义。

31.二是,对在实际工作中不易界定和掌握的内容作了修改。如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第六种情形“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删除了266号文件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等在实际工作中不易界定和掌握的限制,更有利于实际操作。

32.三个环节一是,工伤认定环节。这是工伤保险工作的关键,是工伤职工享受待遇的前提,是一种行政行为,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工伤问题的首要工作。

33.包括申请、受理、审核、调查核实、决定等程序,并有严格的时限规定。做好工伤保险工作,首先要把好工伤认定关。工伤认定,主要是认定两个方面的内容: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只要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才谈得上工伤认定;工伤范围,工伤是有严格范围规定的,对工伤范围的认定,是工伤认定的关键。

34.只有同时符合(劳动关系,工伤范围。)这两个条件的,才能认定为工伤。二是,劳动能力鉴定环节。这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条件。劳动鉴定不是行政行为,它是由劳动、人事、卫生、工会、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共同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的,可以说是一种技术性工作。

35.劳动能力鉴定要在工伤认定的基础上,依据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鉴定。

36.劳动能力鉴定包括申请、受理、委托、鉴定、结论、送达等程序,特殊情况下还有再次鉴定和复鉴程序,各个程序也都有严格的时限规定。

37.做好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关键是要做到“三化”:即鉴定程序规范化、鉴定人员专业化、鉴定依据标准化。鉴定程序规范化,就是要严格履行鉴定工作的程序和时限要求,每个程序都要有相应的规范,以保证鉴定的过程实事求是。

38.鉴定人员专业化,就是从事鉴定工作的人员要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要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并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39.鉴定依据标准化,就是要严格执行标准,增强鉴定工作的技术含量,保证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经得起检验。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将由劳动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在这个标准未颁布以前,各地可暂按原国家技术监督局96年颁布的《职3222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办理执行。

40.三是,待遇保障环节。这是工伤保险对工伤职工权益保障的具体体现。对工伤职工来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最终都是为了实现待遇保障。266号文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经过几年的实践探索证明是可行的,方向是对头的,所以《工伤保险条例》基本维持了266号文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

41.归纳起来,《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分为医疗康复待遇、伤残待遇、死亡待遇三大块。这里面既有一次性的待遇,也有长期待遇。做好待遇保障工作,主要是把握待遇标准和搞好管理服务。待遇标准,《工伤保险条例》已经规定得很清楚了,在具体核定时要确保准确。搞好管理服务,则要做好“两个衔接”:一是,在医疗待遇保障上,要做好与医疗保险的衔接,特别是在医疗服务,药品目录制定等方面,要充分利用医疗保险已有的资源和已经取得的成果;二是,在长期待遇支付等方面要与养老保险搞好衔接,依托养老保险的社会化服务网络,实现工伤保险的社会化管理服务。

42.做好与其他社会保险项目的协调和衔接,可以实现集约化管理,提高管理效率,降低管理成本,可以更好地为工伤职工及供养亲属提供便捷的服务。

43.三层管理一是,制度层面的管理。《工伤保险条例)从制度层面,对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管理、经办管理、监督管理等方面内容作了规定。《工伤保险条例》明确指出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只是在有些具体政策上,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其他部门共同制定。

44.这就从制度上、体制上、法规上明确了劳动保障部门管理工伤保险的行政职能,也就是说我们劳动保障部门对工伤保险的管理“责无旁贷”。

45.《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履行工伤保险费征收、办理工伤保险登记、进行工伤保险调查统计、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进行协议管理、核定工作保险待遇、提供咨询服务等职责。

46.《工伤保险条例》围绕制度的维护,对多个行为主体确定了多种监督,有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有行政监督、有司法监督,还有社会监督。《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监督。为了加强群众对政策制定、实施的全面监督,《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施行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查处。

47.二是,政策层面的管理。工伤保险和各项社会保险一样,成败的关键在于科学、严格、有效的管理。在政策层面的管理上有工伤认定范围的管理,有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的管理,有待遇标准的管理,还有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等等。

48.前三个方面的管理,前面已经涉及到了,这里我重点讲一下基金的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是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和补偿而专门设立的一项社会保险基金。在基金管理上,应把握这么四个要点: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实行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据此,规定了工伤保险的费率办法。

49.个人不缴费,完全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严格限定其支出范围。工伤保险基金要存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50.建立储备金,以保证工伤保险基金对一些重大的、突发的工伤事故的支付,维护社会稳定。5是,操作层面的管理。操作层面的管理,最关键的是要把握以下四个方面:(1)费率管理。即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的确定。这是基金征缴的依据,也是促进用人单位搞好工伤预防工作和经办机构实现基金平衡的重要“杠杆”。劳动部将根据各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在有关研究成果和行业分类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51.由于行业情况、地区情况千差万别,这个办法不可能也不应该是十分详尽和具体的。关键是各统筹地区在掌握本地区用人单位的数量、所属行业、职工人数、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费的使用等实际情况的基础上,经过测算,按照适用所属行业内的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52.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行业费率还是行业内档次的确定,不能只顾强调平等合理,助长平均主义、本位主义倾向而抛弃了社会共济、分散风险这一社会保险的基本法则。

53.即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管理。这是控制工伤医疗费用的主要工具。工伤医疗要尽力保证工伤职工救治的需要,但不等于敞开花钱,特别是一些与工伤救治无关的营养品、保健品等,不可能纳入工伤医疗的报销范围。

54.要坚决避免“吃工伤”的现象。所以我们要靠三个目录来控制工伤医疗费用。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否则,一律拒付。

55.这是经办机构加强对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管理的主要方式。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要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进行。这些机构的选择,不可能太多,经办机构一定要综合考虑布局,并在认真调研的基础上,选择那些真正在工伤治疗、工伤康复和器具配置方面有专长、负责任并能实行有效管理的机构,然后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

56.考虑到工伤治疗的特殊性,医疗机构的公布名单中可以是一个医院,也可以是一个医院中的某一个或几个科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这是做好工伤保险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财务体现和具体要求。对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的待遇支付,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对医疗康复待遇、伤残待遇、死亡待遇三大块的明确规定执行,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按照社会化管理服务的要求及时支付。

57.对协议医疗机构的支付、对协议康复机构的支付、对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支付,由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58.两类责任作为行政法规,就是要规范行政人和行政相对人两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责任,特别是要规范行政人的行政义务和行政行为。

59.依法行政的真正涵义也就体现在这里。这两类责任,都有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刑事责任三种形式。这些责任规定是我们履行职责的法律武器,是《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的重要保障措施。一类是行政相对人的责任。《工伤保险条例》对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等的不规范行为有明确的责任规定:一是、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二是、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三是、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60.这些方面涉及费用的,并处罚款,即追究经济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类是行政人的责任。《工伤保险条例》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经办机构及有关人员规定了责任约束:一是、单位或者个人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二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等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是、经办机构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等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四是、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61.这些方面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即追究经济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责任约束对我们依法行政提出了要求,只有清楚地掌握这些责任要求,我们才能在开展工伤保险的过程中做到不违法,做到依法行政。

62.总的讲,{工伤保险条例》在总结各地实施266号文件实践的基础上,对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工伤保险基金、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监督和管理等方面作了全面规定,对相关政策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

63.一是、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二是、进一步规范了认定工伤的范围;三是、规范了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和支付;四是、规范了工伤认定和劳动鉴定的程序;五是、细化和规范了工伤保险的社会化服务管理;六是、明确了用人单位、职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

64.对《工伤保险条例》的精神实质和主要内容要全面领会、准确把握,真正做到:牢记三个宗旨,坚持八项原则,严把两个范围,抓住三个环节,做好三层管理,明确两类责任。

六.最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1. 工伤职工工资计算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

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 计算。这里的缴费工资是指,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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