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的区别)
runsly
03-10 0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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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对于货物险中,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以何种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司法中常存在争议。尤其对于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定值保险、不定值保险、超额保险、不足额保险等保险专业法律概念无法分辨,无从考虑货物险中赔偿标准。

本文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3民终2510为分析标准,一方面在判决书中结合案例,较为详细的阐述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定值保险等概念,有利于理解读者理解相关保险概念。另一方面,从本案中,可以发现,在运输物流中,承运人误以为投保责任保险,实际投保的是货物运输保险,法院在未辨明货运运输保险与运输责任保险区别情况下,虽然裁判结果符合承运人投保初衷,但不符合法理分析。

二、案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与徐州嘉德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3民终2510

(一)案件事实:

嘉德公司在人保财险徐州公司处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嘉德公司,保险标的名称百货等,包装及数量见清单,运输方式公路,运输工具苏C×××××,启运地徐州,目的地上海,启运时间2017年9月27日17时。绝对免赔规定:损失金额在1万元(含)以下,每次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损失金额在1-10万元,免赔率为10%;损失金额在10(含)-20万元,免赔率为15%;损失金额在20(含)-50万元,免赔率为20%;损失金额在50(含)-100万元,免赔率为25%。变压器变电柜免赔额为5000元或15%以高者为准。总保险金额400000元,总保险费60元。装车清单载明:配件3件,挽联60件,防火泡沫83件,工程配件18件,军训用品157件,家具7件,办公用纸5件,果脯8件,纸杯70件,家具2件,家具56件,工程配件1件。

2017年9月27日21时09分许,刘普驾驶号牌为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盐淮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14公里500米处时车辆起火。同年9月28日,淮安市公安消防支队淮安区大队翔宇中队出具火灾证明:2017年9月27日21时09分许,翔宇中队接到报警称:位于盐徐高速114KM处口有一半挂货车起火(车牌为苏C×××××,车主:刘普,身份证号码)。接到报警后,中队调集2辆消防车10名官兵前往扑救,23时30分,中队官兵将火势扑灭。9月30日,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出具证明:2017年9月27日21时09分许,刘普(男,)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普通半挂车在盐淮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14公里500米处车辆燃烧,后经翔宇消防中队调集2辆消防车10名官兵前往扑救,23时30分,大火被扑灭。

事故发生当日,驾驶员刘普向人保财险徐州公司拨打了保险事故报警电话,人保财险徐州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前往现场处理,该公司的保险勘察员向刘普打电话了解货物的损失情况,刘普告知保险勘察员整车货物均已烧毁,保险勘察员回复刘普称这个时候没有必要到现场勘察,就让刘普回到徐州做一个非现场的勘察。2017年10月10日,人保财险徐州公司对嘉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青制作了非车险现场查勘记录,问:请问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经过?答:2017年9月27日晚上21:00左右,从徐州发往上海的一车百货,途径盐徐高速时车辆发生自燃,驾驶员刘普(身份证号)立即报警,随即消防车和交警赶赴现场,23时30分将火扑灭。问:事故车车牌号?答:苏C×××××/苏C×××××。问:车主是谁,你物流公司与事故车辆有无正式运输合同?答:主车和挂车都是刘普个人的,我们都认识,长期合作,无签署任何协议和合同,就是押一趟运费钱。问:什么时间向保险公司报案?后续如何处理的?答:当天晚上22:00左右就报保险了,第二天上午淮安人保与我们联系,9月30日晚上将主车和受损货物运回徐州,货物用另外车装,车号苏C×××××。问:车上共运多少货物,受损情况如何?答:编号1木桶装18件是斗齿,编号2木桶1件铸铁,3.泡沫3件,4.纸箱60件是殡葬衣服,5.军需用品有衣服、板凳等共157件,6.山楂果脯8箱,7.纸杯70箱,8.家具5件,9.防水涂料30桶,10.办公用纸5托重4吨,11.家具68件,12.家具2件,还有一项鸡蛋卷101箱(未写入清单中),事故造成货物全部烧毁,只剩铁制品了。

事故发生后,嘉德公司向货物托运人柳新、杭州百世礼仪服务有限公司、宿州市质恒食品有限公司、徐州中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孟冬梅、黄帅、徐州市永行服装批发部、王志友赔偿货物损失合计371300元。未烧毁的配件、工程配件嘉德公司已返还托运人。

2017年11月,嘉德公司在赔偿托运人货物损失后,持保险理赔材料先后三次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要求理赔,因双方对赔偿的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嘉德公司遂提起民事诉讼。

(二)裁判观点

1. 一审法院观点

关于如何确定人保财险徐州公司赔偿嘉德公司保险金的依据及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人保财险徐州公司称嘉德公司投保货物的保险价值无法确定,如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对损失金额应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进行赔付。人保财险徐州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涉及到如何理解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定值保险、不定值保险的概念以及如何计算人保财险徐州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

(一)保险金额是保险合同双方认可的保险标的的投保价值,也是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不仅是保险人承担的最大赔偿责任,而且也是计算保险费的基数。保险价值,又称保险价额,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在经济上以货币计算的价值额,是确定保险金额的基础。

1.任何保险合同,无论是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必有保险金额,但不一定都有保险价值。财产保险合同中,有的约定保险价值(定值保险),有的没有约定保险价值(不定值保险);

2.保险合同订立时必须确立一个保险金额,但不一定确立保险价值,如不定值保险合同在订立时就无须确定保险价值;

3.保险金额是保险人计收保险费的依据,而保险价值是保险人计算保险赔偿金额的依据;

4.保险金额在保险合同生效时就已经确定,且一经确定,在一定保险期间内基本保持不变,但是即使在一定保险期间内,保险价值却会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处于不断的变动中。因此,始终处于变化中的保险价值,很难能与最初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的保险金额保持相等,要么低于保险金额,要么高于保险金额,大部分情况下低于保险金额。

(二)确定保险价值对于履行财产保险合同具有重要意义。确定保险价值有两种方式:1.定值保险。保险价值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并在合同中明确作出记载。定值保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上载明的保险价值计算赔偿金额。2.不定值保险。投保时只确定保险金额,在保险合同中不记载当事人事先确定的保险标的价值。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具体操作时,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市场价值确定,也可以通过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还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三)本案中,2017年9月27日嘉德公司、人保财险徐州公司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单未就投保货物的保险价值进行约定,仅约定了保险金额,故本案货物运输保险的属性为不定值保险。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因嘉德公司、人保财险徐州公司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当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应当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且如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是,嘉德公司投保的保险标的因火灾而灭失(除未烧毁的工程配件嘉德公司已返还托运人,在本案中未主张赔偿),确已无法确定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且嘉德公司、人保财险徐州公司均未就灭失的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申请鉴定评估,本案情况亦不具备鉴定评估条件。故在保险标的已灭失,无法对其实际价值进行评估且当事人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实际赔偿的数额作为保险金赔偿的计算依据。如果保险金额超出该实际赔偿数额,超出的部分无效,则此种情况下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不得超出该实际赔偿数额;如果保险金额未超出该实际赔偿数额,则此种情况下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不得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因嘉德公司已向货物托运人实际赔偿货物损失371300元,且不存在虚假赔付、显失公平情形,嘉德公司实际赔偿的数额未超出保险金额;结合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于绝对免赔的约定“损失金额在20(含)-50万元,绝对免赔率为20%”,人保财险徐州公司应向嘉德公司赔偿的保险金为371300元×80%=2970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州嘉德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297040元。

2. 二审法院观点

涉案保险合同应认定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只明确保险金额,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须至危险事故发生后,再行估计其价值而确定损失的保险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只确定了保险金额,未记载当事人事先确定的保险标的价值。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徐州公司主张涉案保险合同为定值保险合同,并主张赔偿应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进行计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嘉德公司实际损失的认定问题。嘉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提交了托运单、赔偿协议、银行转账回执、收据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嘉德公司实际赔偿的金额。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赔偿款项存在虚假赔付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该数额为嘉德公司实际损失,并无不当。至于人保财险徐州公司主张涉案货车系自燃造成,赔偿主张应为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人保财险徐州公司可在赔偿嘉德公司损失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徐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笔者分析

一、本案有助于了解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等专业保险概念

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承运人作为投保人在保单中百货中填写具体货物种类数量,但一般对于货物价值未写明或标注价格为预估较低价格,若货物价值即保险价值并未投保时约定,为不定值保险,不定值保险出现保险事故后,以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标准。

在投保时可以不约定保险价值,但需要有明确的保险金额,即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最高赔偿金额。

本案中,约定不定值保险,但货物因火灾全损无法鉴定,法院以投保人实际赔偿价格为保险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进行确定。从本案中可以从法官清晰的论述中进一步明确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定值保险等概念内涵,有助于货物险中赔偿的概念明确。

本案投保货物险为考虑基础,投保保险标的为承运人运输货物,货物有实际价值,在投保时,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货物实际价值即保险价值,一般货物为字画、文物中,实际价值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宜确定的情形,双方会提前确定保险价值。一旦双方约定了保险价值,也就是双方确定投保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以保险价值为赔偿标准。如果双方并未约定保险价值,保单属于不定值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以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依据赔偿。

投保时,可以事先确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定值保险),也可以不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不定值保险)。双方需要提前确定保险金额,保险公司最高赔偿金额,也是保险公司收取保费的标准。对于保险金额的确定,双方可以定值保险的实际价值为准,等于、超过或低于定值确定保险金额。因为投保人会考虑保险事故发生概率,虽然明知标的物实际价值100万,也约定保险标的价值100万,但综合考虑后确定保险金额可能为100万,也可能为80万或者120万。低额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按照损失比例赔偿。超额投保时,超出的保险金额无效,保险人最多赔偿金额为保险价值。

本案中,约定保险金额40万,不定值保险,以保险事故发生时实际赔偿金额为准,属于超额投保。以实际保险价值为赔偿金额,扣除免赔率后得出了最终赔偿金额。

二、但本案存在不足,本案法院将货物险视同为运输责任险。

(一)承运人不具有货物所有权的保险利益,本货物运输保险因为无效合同,保险人不应向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承运人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实际承运人对货物不具有所有权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被保险人应为托运人。

(二)货物险中,保险人向托运人(货物所有权人赔偿后)可以向造成保险事故的承运人代位追偿。

在被保险人为托运人,货物受损后,保险人应向托运人承担保险赔偿,承运人造成报案事故,保险人向托运人承担保险责任后向承运人代位追偿。本案保险人实际可以向承运人追偿,承运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情况下无权向保险人主张赔偿。

(三)承运人赔偿托运人损失后,托运人损失得到填补,保险人无需赔偿保险金。

本案承运人托运人承诺赔偿后,托运人损失的到补偿,货物运输保险为财产保险,以填补货物所有权人损失为原则,现货物所有权人已经获得全部赔偿,保险人也无需向货物所有权人即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本案将运输人投保货物运输保险视为运输责任保险

但本案仅以承运人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即认为承运人具有保险利益,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可向保险人主张赔偿,实际将本案的货物运输保险视为运输责任保险,即以承运人依法承担向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视为保险事故发生,本案除了具有货物险的本质外,又以责任保险为论述依据。

如果把本案视为责任保险,责任保险中无需约定保险价值,因为以被保险人依法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数额无法确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保险人承担最高限额。

(五)是否可以考虑,承运人先赔偿托运人损失,托运人对于保险赔偿请求权转让给承运人,承运人方以被保险人身份起诉。

实际上,承运人赔偿托运人损失后,托运人损失得到补偿,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赔偿,托运人对于保险人都无保险金请求权,也就无权向承运人转让保险金请求权。所以,承认人是无权向保险人主张赔偿的。

本案中一方面以货物险为基调论述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实际损失金额、超额保险,将承运人视为货主论述。但又论述对于货物实际由承运人雇佣的第三人造成,承运人使用非员工承运货物,承运人可以另案起诉,完全将承运人置于货主地位,可以向实际造成货物损失的第三人主张赔偿。这就是本案法院论述中将承运人和托运人在货物险种的保险利益并未区别,未能辨明责任保险和货物险不同的结果。实际上,承运人就是造成本次保险事故的侵权人,影响货物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赔偿后再向实际承运人主张赔偿。

本案虽然存在些许不足,但瑕不掩瑜,对于货物险种保险概念仍具有借鉴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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