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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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转让指导意见

    为规范和指导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转让行为,现对上市公司存量股份的转让提出以下意见:

    一、本意见中的存量股份,是指已经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在沪深主板上市的公司有限售期规定的股份,以及新老划断后在沪深主板上市的公司于首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股份。

    二、转让存量股份应当满足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对特定股东持股期限的规定和信息披露的要求,遵守出让方自身关于持股期限的承诺,转让需要获得相关部门或者内部权力机构批准的,应当履行相应的批准程序。

    三、持有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股东预计未来一个月内公开出售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数量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1%的,应当通过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系统转让所持股份。

    四、解除限售存量股份通过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系统转让的,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相关规则。

    五、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该公司的年报、半年报公告前30日内不得转让解除限售存量股份。

    六、本次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后导致股份出让方不再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股份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遵守上市公司收购的相关规定。

    七、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当制定相应的操作规则,监控持有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系统出售股份的行为,规范大宗交易系统的转让规定。

    八、持有或控制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股份的,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则及时、准确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九、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找法网(findlaw.cn)

2008年04月20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为规范和指导

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转让行为,现对上市公司存量股份的转让提出以下意见:

一、本意见中的存量股份,是指已经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在沪深主板上市的公司有限售期规定的股份,以及新老划断后在沪深主板上市的公司于首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股份。

二、转让存量股份应当满足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对特定股东持股期限的规定和信息披露的要求,遵守出让方自身关于持股期限的承诺,转让需要获得相关部门或者内部权力机构批准的,应当履行相应的批准程序。

三、持有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股东预计未来一个月内公开出售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数量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1%的,应当通过

大宗交易系统转让所持股份。

四、解除限售存量股份通过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系统转让的,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相关规则。

五、上市公司的

在该公司的年报、半年报公告前30日内不得转让解除限售存量股份。

六、本次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后导致股份出让方不再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股份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遵守

的相关规定。

七、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当制定相应的操作规则,监控持有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系统出售股份的行为,规范大宗交易系统的转让规定。

八、持有或控制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股份的,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则及时、准确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九、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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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 | 晓茵万事通

《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是为规范和指导上市公司解除限售

的转让行为发布的文件。

为规范和指导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转让行为,现对上市公司存量股份的转让提出以下意见:

一、本意见中的存量股份,是指已经完成

、在沪深

的公司有

规定的

,以及新老划断后在沪深主板上市的公司于首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股份。

二、转让存量股份应当满足

等法律法规以及

对特定股东

期限的规定和

的要求,遵守出让方自身关于持股期限的承诺,转让需要获得相关部门或者内部权力机构批准的,应当履行相应的批准程序。

三、持有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股东预计未来一个月内公开出售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数量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1%的,应当通过

大宗交易系统转让所持股份。

四、解除限售存量股份通过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系统转让的,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和

的相关规则。

五、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该公司的年报、半年报公告前30日内不得转让解除限售存量股份。

六、本次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后导致股份出让方不再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股份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遵守

的相关规定。

七、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当制定相应的操作规则,监控持有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

交易系统出售股份的行为,规范

系统的转让规定。

八、持有或控制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

的,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则及时、准确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九、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证监会谈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

    近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上市公司股东集中出售超过一定数量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行为进行规范,中国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就此对记者发表了谈话。

    这位发言人指出,我国资本市场是“新兴加转轨”的市场,这一市场的特点决定了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工作的长期性和艰巨性。新兴市场的特点客观上要求市场的发展同市场自身的改革要同时推进,以改革促进发展,不断加强市场基础建设;不断完善市场法律、法规和规则,培育市场主体,强化市场监管,促进调整市场结构,促进形成良好的市场文化;逐步改善市场运作的外部环境,不断完善市场内部运行机制。近几年,我们看到世界上一些有百年发展历史的成熟资本市场,面对市场的新变化也在不断探索,寻求变革。在我国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更需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在实践中不断加深对资本市场本质、功能、作用的认识,不断加深对资本市场规律的认识,不断探索前进。

    近年来,我国资本市场在经过了股权分置改革等一系列改革和综合治理之后,市场出现了转折性变化。市场运行基础进一步改善,市场法律、法规不断健全,上市公司质量逐步提高,中介机构行为不断规范,投资者结构和行为模式发生积极变化,市场监管不断完善,资本市场在国民经济中的影响不断扩大。同时,也要看到我国资本市场“新兴加转轨”的阶段性特征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在新的市场运行环境下,一些老的问题逐步化解,一些新的问题又会逐步显现。近期,全球金融市场大幅震荡,国际市场主要股指走势出现较大波动,能源、资源、粮食价格持续上涨。在全球流动性过剩的背景下,国际资本流动日趋频繁,国际资本市场的波动对新兴市场的影响进一步加大。这些因素也对境内投资者在市场判断、投资取向等方面产生了影响,我国股市内外部运行因素更趋复杂。这需要我们认真分析研究,积极应对,妥善解决。在解决股市中存在的问题时要依法合规,要把法规的持续性、稳定性同市场发展要求相结合;要注重维护“三公”原则,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要注重远近结合,有利于促进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

    这位发言人表示,随着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的限售股份逐步解禁,将成为可以自由转让的流通股,如果这部分股份集中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系统进行转让,由于成交量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二级市场交易的活跃程度,不仅效率较低,还对股票交易价格形成持续压力,扭曲价格形成机制。而在国外成熟市场上,大宗股份转让一般通过大宗交易或通过证券公司进行公开发售的方式在场外进行。此次发布的《指导意见》,将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有限售期规定的股份和新老划断后上市的公司于首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股份定义为存量股份,并规定持有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股东预计未来一个月内公开出售解除限售存量股份数量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1%的,应当通过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系统转让所持股份。这是证券监管部门适应我国资本市场发展实践的需要,借鉴成熟市场的监管经验和做法,按照“远近结合、标本兼治”的要求进行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建设工作。

    从长期看,《指导意见》的出台,通过制度层面的规范和安排,有利于解决全流通后上市公司股东在二级市场一次性集中出售较大规模股份的市场效率问题,避免了这种行为对价格形成造成的扭曲。今后,非存量股份的大宗转让也可选择大宗交易系统进行,以提高市场效率。从近期看,《指导意见》出台后,大宗的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将通过大宗交易系统进行,减轻了对二级市场的压力,缓解了对集中竞价交易系统价格形成机制的冲击,有利于稳定投资者对存量股份减持的心理预期。

    相比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或公开发售的方式有其独特的优势。由于存在一定的价格协商机制,大宗交易或公开发售具有定价灵活、对场内交易价格影响小、效率高、交易成本低等特点,是更适合大规模股份集中转让的交易方式。另外,沪深交易所的大宗交易系统已运行多年,技术系统和监管手段比较成熟,可以较好地满足这些股份转让的需要。按照《指导意见》的精神,证券交易所将出台配套细则,进一步规范大宗交易系统的转让规定,做出扩大参与大宗交易系统的投资者范围和允许通过证券公司公开发售存量股份等的制度安排,为已获得流通权的股份提供高效的转让平台。

    为规范和指导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转让行为,现对上市公司存量股份的转让提出以下意见:

    一、本意见中的存量股份,是指已经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在沪深主板上市的公司有限售期规定的股份,以及新老划断后在沪深主板上市的公司于首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股份。

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

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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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反馈

关于取消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等业务限制相关事宜的通知 | 上海证券交易所

发文:上海证券交易所

文号:上证发〔2014〕23号

日期:2014-04-15

 

各市场参与人:

 

  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08〕15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已于2014年2月12日废止。为配合《指导意见》废止工作,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就取消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等业务限制的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股东在一个月内通过本所集中竞价交易系统卖出解除限售存量股份接近、达到或者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的1%的,不再作为异常交易行为予以监控。

 

  二、废止《关于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上证交字〔2008〕6号)、《关于发布实施的通知》(上证法字〔2008〕4号) 、《关于加强客户解除限售股份减持行为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上证会字〔2008〕33号)和《关于强化客户解除限售股份减持行为管理工作的通知》(上证会字〔2009〕8号)。

 

  三、《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客户证券交易行为管理实施细则》(上证法字〔2008〕5号)、《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异常交易实时监控细则》(上证发〔2013〕23号)、《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上证公字〔2010〕46号)、《关于上市公司限售股份、解除限售存量股份参与融资融券交易相关问题的通知》(上证交字〔2013〕20号)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中,关于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参与融资融券交易业务的相关规定不再适用。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400投资者服务热线: 400-8888-400

建议使用IE11.0以上浏览器,1280×800以上分辨率

深交所关于废止《关于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等业务规则相关事宜的通知 | 证券交易所发布 | 中国投资者网

各上市公司、会员单位:

根据中国证监会于2014年2月12日发布的《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规定(第十二批)》(证监会公告〔2014〕8号),《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08〕15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已废止。为此,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对与《指导意见》相关的业务规则进行清理,现就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废止本所于2008年4月21日发布的《关于实施 有关问题的通知》(深证会〔2008〕41号)、2008年5月8日发布的《关于做好客户解除限售股份减持行为规范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深证会〔2008〕50号)、2008年11月24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大非”通过大宗交易系统减持股份有关事项的通知》(深证会〔2008〕163号)。

二、本所于2013年3月18日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限售股份、解除限售存量股份参与融资融券交易相关问题的通知》(深证会〔2013〕30号)的以下规定不再执行:第四条、第五条以及第六条中关于“会员持有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向投资者融出和通过本所集中竞价交易系统出售的股份数量合并计算,应当遵守证监会和本所关于减持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的相关规定”的规定。

三、本所其他业务规则中有关《指导意见》的规定不再执行。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1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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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服务热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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