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例最新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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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9 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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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很多诸君在询问关于交强险条例的解答,今天贝编为大家网罗5条解答来给大家详细解析! 有89%高手玩家认为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例最新全文)值得一读!

5条解答


一.交通强制保险条例

1.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并处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交强险的特性:公益性、强制性、广泛性。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让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强制性:强制承保,不能拒保。广泛性:只要是机动车,都可以承保。机动车包括摩托车,不包括电动车酒后驾车、故意撞人,交强险也理赔,目的是保护受害者,体现了公益性。当然遇到这种情况,保险公司会先垫付医疗费用,再立案调查情况,向司机追偿。

二.交汽车强险条例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2.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4.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5.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6.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7.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8.第二章投保第五条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9.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第七条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10.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第八条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

11.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

12.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

13.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第九条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14.第十条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15.保监会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第十一条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16.第十二条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

17.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第十三条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18.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19.第十四条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20.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21.第十五条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22.第十六条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23.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24.第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5.第三章赔偿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6.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27.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2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29.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30.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四救助基金孳息;五其他资金。

31.第二十六条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

32.第二十七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33.第二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34.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35.第三十条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36.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37.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

38.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需要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39.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第四章罚则第三十六条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40.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41.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

42.第三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43.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第四十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44.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第四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5.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46.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47.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

48.第四十五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三.交强险新规定

1.7月1日后,连续3年没有出过交通事故和违章记录的司机在购买交强险时可享受30 的优惠费率。,《交强险费率浮动办法》的讨论稿已经成型,《办法》规定,交强险在7月1日以后将实行上下30 的浮动费率,记录良好的车主最多可省下315元。

2.保监会规定,从今年7月1日起,交强险费率浮动机制将在全国统一实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交强险费率水平将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挂钩,安全驾驶者可以享有优惠的费率,交通肇事者将负担高额保费,以此实现“奖优罚劣”。

3.也就是说,一辆车如果多次出险,第二年投保时将受到“惩罚”,缴付更多的保费;相反,常年不出险的投保人,其保费也会逐年降低。

4.交强险费率上下浮动最大比例敲定为30 ,主要与交通事故和违章记录两项内容挂钩。保险公司将根据车主发生交通事故的轻重以及事故次数来决定优惠和受罚的费率比例,另外违章记录也会影响到费率的浮动比例。

5.据悉,连续3年以上没有交通事故和违章记录的车主将可以享受到30 的优惠费率;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车主再投保交强险时费率将会被提高30 ;而7月1日后第一次投保交强险和上年度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只有违章记录的车主,则仍然适用1050元的基础保费。

6.实行浮动费率后,被保险人发生无责赔款的,该赔案不会造成第二年其交强险保费上升。也就是说,只要该名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则不会提高其保险费率。据了解,制定交强险浮动费率所依据的数据来自保险行业协会和交管部门的记录,与车主在保险公司的出险理赔记录无关。

7.也就是说,车主不必担心自己在保险公司理赔次数多就享受不到优惠费率。保险公司负责将交强险费率浮动告知单给客户看,但车主最终实行哪种费率,是由其在交管部门的交通事故和违章记录直接决定的。

而且,浮动费率机制实施后,车主在各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所享受的费率浮动比例是一致的。

四.交通强制保险法

1.此种情况实行保险实行无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

五.交强险新的政策是什么?

1.交强险条例和费率是依据保险公司单方面提供的数据和资料制定的,监管部门和公众都处于信息劣势,因而无法保证保险公司、政府、车主、第三者的利益达到平衡北京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勇日前向保监会提交了一份“撤销交强险赔偿限额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指责交强险每年产生400亿元的“暴利”。

2.车辆强制险作为我国第一个法定强制险种,自去年7月份面世以来,社会各界声讨其存在“暴利”及“信息不透明”的声音就不绝于耳。

3.尤其是公民个体代表——律师孙勇,犹如皇帝新装上的那个勇敢小孩,接连三次向保监会“发难”,义无反顾地向世人戳穿了交强险“暴利”的内幕。

4.律师孙勇所称“暴利”内幕,并非空穴来风,是有事实依据的。目前,我国机动车保有量已达48亿,按保守数字1亿计算,只要投保率达到80 ,每年交强险的保费收入就能达到800亿元。

5.而根据公安部公布的交通事故统计,赔付额最高每年也只有177亿元左右。余下的620多亿元,扣除税金、管理费、手续费(合计不会超过200亿元)后,还会有400多亿元结余。按理讲,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宗旨,交强险应坚持不盈不亏的原则。而依照律师孙勇提供的数据,交强险变成了名副其实的“暴利险”,与不盈不亏的初衷严重相悖。政府要求不能盈利的项目和制度,到了市场上和现实中往往就会出现“肠梗阻”,不是执行机构借机发横财,就是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被“阻击”而不得不停止执行。

6.这样的“影子”,我们在医疗、教育、公用事业等领域已早有领教。车辆强制险为何会产生400亿元“暴利”?

7.笔者以为,强制险制度出笼过程存在不少致命缺陷,以至于这项公共政策一出“娘胎”就变成“畸形儿”。

8.具体来说,首先,利益相关方没有进行实质性博弈。尽管在交强险费率制定过程中,也举行过消费者意见征求会,但对于交强险制定费用的依据、市场分析,消费者朦胧的居多,明白的太少。

9.现行的交强险条例和费率是依据保险公司单方面提供的数据和资料制定的,监管部门和公众都处于信息劣势,因而无法保证保险公司、政府、车主、第三者的利益达到平衡。

10.其次,没有形成合理的市场竞争态势。按照交强险实施方案,22家中资保险公司都可以从事交强险业务,并且要求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投保,这样的方案虽然可以保证交强险的强制性,但是他们之间却没有任何竞争机制,可以想象,这种投保方式,不仅难以优化社会资源配置,也难以最大限度地发挥交强险的社会效益。

11.此外,虽然国务院颁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七条明确规定,调整保险费率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

12.但是,对于事关公众切身利益的强险费,保监会在正式公布前,却没举行价格听证会。因此,国家在制订类似交强险等公共政策时,一方面,要充分考虑多方利益主体博弈问题,应将博弈前置,换句话说,要假想各利益方抵制或消解政策,进而制订出符合多方利益的政策。

13.另一方面,让各大保险公司来竞标交强险业务,让投保人以最小的投入获取最大的收益,这样才符合市场竞争法则。

与此同时,整个制度制订过程及实施情况,要做到公开、公正和透明,履行法定程序。惟此,国家公共政策才会被不折不扣地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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